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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故意、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倍数的确定等做出具体规定,对司法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什么是惩罚性赔偿
结合现行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可以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归纳为实际损害赔偿原则、完全损害赔偿原则、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斟酌裁量赔偿原则、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和惩罚性赔偿原则等。
01实际损害赔偿原则
实际损害赔偿原则,也可称为直接损害赔偿原则,是指侵权人承担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以侵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或直接经济损失为限。
实际损害赔偿原则的实质,是民法中常见的“填平原则”或“补偿原则”,即赔偿标准以“填平”“补偿”受害人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这种原则既可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基本保障,又不会给侵权人带来过重的经济负担。
02完全损害赔偿原则
完全损害赔偿原则,是指对侵害知识产权所导致经济赔偿责任的认定,应以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为依据,包括直接的和间接的经济损失、显性的和隐性的经济损失、物质的和精神的损失。
完全损害赔偿原则在实际损害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扩大了赔偿范围,但这种“扩大”仍然需要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为限,即“间接经济损失”必须是由于侵权行为导致的、与其有直接联系的损失。
03法定标准赔偿原则
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指法律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明文规定侵权人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标准或赔偿额度。根据法定标准赔偿原则,当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具体查清知识产权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或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按法定最低赔偿额承担赔偿责任时,可以直接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04斟酌裁量赔偿原则
斟酌裁量赔偿原则,是指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法官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斟酌、裁量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
05精神损害赔偿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原则,是指侵权行为对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精神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据相关法律关于人身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具体确定经济赔偿的数额。
06惩罚性赔偿原则
惩罚性赔偿原则,是指为了惩罚侵权人故意侵权的行为,要求侵权人以正常使用费、赔偿金的数倍或高于实际损害额的金额予以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原则不仅反映了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的补偿,也包含了对侵权人不法行为的惩罚性制裁。
关于惩罚性赔偿,一般认为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美国则是在1784年的Genay V. 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这一制度。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认为私法领域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恢复原状,而惩罚性赔偿模糊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因而,其对包含知识产权在内的传统民事侵权普遍采用实际损害赔偿原则。
二、我国法律制定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的私法体系根植于大陆法系,大多数民事纠纷均遵循实际损害赔偿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在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等领域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逐步形成“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损害赔偿机制。
在知识产权领域而言,为解决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赔偿额普遍不高等问题,我国一直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2013年,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时正式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知识产权领域。
2018年11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上发表题为《共建创新包容的开放型世界经济》的讲话,提出“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对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各类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保护外资企业合法权益,坚决依法惩处侵犯外商合法权益特别是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提高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修订工作加速推进。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部门法均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2020年公布的《民法典》规定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实现“全覆盖”。
三、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况
惩罚性赔偿作为知识产权领域较为特殊的法律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各部门法中均有规定,但由于其突破一般民事实际损害赔偿原则,各级法院存在适用过于谨慎或适用标准不统一等情形。目前,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较少,且典型案例集中于商标权侵权领域。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商标权”“惩罚性赔偿”为条件,可检索到2014年至2019年的案件127份,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仅16份,这16份中还包含10个关联案件。由此可见,实践中运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确定赔偿额的案例并不常见,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实际应用效果并未达到立法的预期。究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01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标准较难掌握
随着现代技术的进步,知识产权客体各具特色,侵权手段也日益复杂。特别是互联网技术带来的新的侵权形态,使赔偿问题进一步复杂化。例如,著作权领域中,作品种类、载体、传播方式等的多样性,其人身权与财产权并存的权利双重属性,使司法实践中赔偿的原则和标准较难掌握。
02惩罚性赔偿基数较难认定
惩罚性赔偿额以基数的倍数来确定,其适用的关键是作为基数的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合理的许可费的确定。如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既不能证明其损失、也不能证明侵权人获利情况,同时没有可供参考的许可费,则惩罚性赔偿额无从确定,惩罚性赔偿条款无从适用。
而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带来了取证的困难。一方面,原告基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难以举证自己的损失;另一方面,被告对于提供侵权证据持消极态度,原告无法了解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也无法证明因侵权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因此,司法实践中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案件,或因原告无法提交相关证据,或因其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要求,许多案件最终只能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03法定赔偿制度缺乏合理的规范
如前所述,由于实践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合理的许可费难以确定,相当数量的知识产权赔偿案件都适用了法定赔偿。有研究收集了2012年至2015年我国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三类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例进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现状开展实证分析。其中,99.62%的著作权案件、99.6%的商标侵权案件、98.4%的专利权案件均采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由于法定赔偿仅规定了抽象的数额幅度,如何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尚缺乏必要的规范。法定赔偿额的确定,实质上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因此,尽管法定赔偿从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司法机关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方面的压力,但鉴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复杂性,法官即使掌握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也很难做的对赔偿数额做出科学和合理的判断。
四、《解释》对司法实践的重要指导意义
01指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程序性条件
《解释》第一条明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惩罚性赔偿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应遵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因此,如果当事人不主动申请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
02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实体性条件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在适用过程中涉及的主要实体性问题包括主观要件以及侵权情节的认定。
《解释》厘清了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故意”和“恶意”之间的关系。《民法典》《专利法》《著作权法》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则规定为“恶意”。结合语义而言,“恶意”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应高于“故意”侵权,但“故意”作为一种心理状态,究竟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构成“恶意”,很难从立法上进行区别性规定或解释。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将较为严重的“故意”侵权认定为“恶意”侵权。《解释》起草过程中,经征求各方意见和反复研究认为,“故意”和“恶意”的含义应当是一致的。
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时,“情节严重”是构成要件之一。“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被诉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司法实践中,被告的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销售渠道、涉及的地域范围、社会影响及后果等,均可以作为主要因素用以衡量侵权行为对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以及损害程度。《解释》明晰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主要针对行为人的手段方式及其造成的后果等客观方面,一般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考量因素主要来源于已有的典型案例。
03解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实践难题
《解释》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关于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种子法》第七十三条都做出了明确规定。《著作权法》和《专利法》未规定计算基数的先后次序,《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种子法》规定了先后次序。此外,不同法律对惩罚性赔偿是否包括合理开支的规定亦存在不一致之处。为此,《解释》第五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指不同案件类型分别适用所对应的部门法。
为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遏制侵权的重要作用,立足知识产权审判实际,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解释》同时规定,对于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追究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发布《解释》,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故意、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倍数的确定等做出了具体规定,旨在通过明晰裁判标准,指导各级法院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解释》的发布是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举措,彰显人民法院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对于进一步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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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原创文章,作者为王俊林律师、石陇辉律师助理。欢迎转载,转发请注明出处,侵权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