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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对数据的保护

2021-04-29


近年来,我国网络交易蓬勃发展,“社交电商”“直播带货”等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快速壮大,为网络经济增添了新的活力,为稳增长、促消费、扩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不少问题,社会各界呼唤完善相应的监管规则。

在此背景下,《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21年3月3日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审议通过,于3月15日正式公布,并将于5月1日开始施行。

《办法》是贯彻落实《电子商务法》的重要部门规章,依照《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结合近年来网络交易监管中的新形势、新问题,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细化完善,制定了一系列规范交易行为、压实平台主体责任、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具体制度规则,对完善网络交易监管制度体系、持续净化网络交易空间、维护公平竞争的网络交易秩序、营造安全放心的网络消费环境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本文尝试就《办法》对数据保护所作的规定进行简要解读。


一、《电子商务法》对数据的保护

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如何针对网络交易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管制度体系,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为了解决这一新课题,2013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启动了《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进程。2018年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电子商务法》,并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在“数据保护”方面,《电子商务法》沿用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内容,并吸收了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GDPR)的相关规定,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明确,企业收集用户个人信息时,必须明确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且必须征得用户的同意。这也就涉及了电商网站中的Cookies和隐私等政策。同时,企业不得泄露、篡改、损毁其收集的个人信息,且对信息负有保密及安全保护义务。用户个人还有权要求企业改正或删除其个人信息。

另外,《电子商务法》明确了企业有义务保障用户信息安全。对于侵害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参照《网络安全法》的规定执行,即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办法》对数据保护的亮点

《电子商务法》立法层级高,确立的各项制度原则性强。作为其配套部门规章的《办法》对《电子商务法》的若干标准制定了操作性规范。

针对数据保护问题,《办法》在以下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1. 《办法》进一步细化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信息报送义务

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在每年的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身份信息:

(1)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2)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其中,对超过年交易10万元额度的个人网店进行特别标示。

通过明确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信息报送义务,可以在网络交易平台上以显著方式区分已经办理市场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从而使消费者能够清晰有效识别交易对象的类型,达到保护自身权益的目的。

2. 《办法》分对象对交易信息提出有区别的保存方式

(1)针对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2)针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办法》通过明确网络交易经营者对于交易信息的保存义务,可以约束经营者规范交易行为。一旦发生交易纠纷,被保存的信息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 《办法》设置专门条款,细化《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者对用户信息的保障义务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当前,数据和流量成为网络市场竞争的关键要素,平台乃至较大规模的普通经营者都能通过滥用个人信息不当获利。针对部分网络平台、经营者过度收集个人信息问题,《办法》设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条款,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

同时,《办法》要求经营者在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时,必须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针对经营者尤其大型平台企业与自身关联主体之间共用个人信息的问题,《办法》明确规定经营者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总体来说,《办法》的制定,充分地尊重了《电子商务法》等上位法的立法宗旨,同时围绕网络交易监管执法中面临的真问题、新问题给出了切实有效的回应。随着《办法》的实施,我国网络交易监管的科学性、有效性将迈上一个新台阶,将在根本上维护和保障我国网络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本文为原创文章,作者为王俊林律师、石陇辉律师助理。欢迎转载,转发请注明出处,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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