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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剧代理发行合同》是否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2021-04-29


一、问题提出

本团队担任顾问的影视剧制作发行公司,每年会签署大量的电影、电视剧、网络剧代理发行合同,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此类合同属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还是委托合同存在争议,那么《影视剧代理发行合同》合同性质究竟是委托合同还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这个问题之所以值得探讨,是因为委托合同是非常特殊的一个合同类型。涉及合同双方是否具有任意解除权,以及委托方是否具有介入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跨越受托方直接向播出机构主张权利,因此合同定性非常重要。


二、委托合同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比较

1、委托合同特征分析

(1)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民法典》第919条)。

(2)特征:

①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本质上是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

②委托合同具有人身信赖性,信赖关系是委托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若任何一方不再信任对方,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933条),任意解除权突破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规定,不需要有解除理由也可以任意解除,只是解除方需要按照《民法典》933承担因解除不当造成的损失。

③委托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区分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的法律意义在于,一是受托人所负的注意义务程度不同,有偿注意义务更高;二是一方在行使任意解除权后,赔偿损失范围不同。

(3)法律适用:

①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本质上是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

②委托合同具有人身信赖性,信赖关系是委托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若任何一方不再信任对方,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933条),任意解除权突破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规定,不需要有解除理由也可以任意解除,只是解除方需要按照《民法典》933承担因解除不当造成的损失。

③委托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区分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的法律意义在于,一是受托人所负的注意义务程度不同,有偿注意义务更高;二是一方在行使任意解除权后,赔偿损失范围不同。

(3)法律适用:

①委托合同属于典型合同(有名合同),优先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规定。

②任意解除权:委托方和受托方双方均可行使任意解除权而不需要解除理由,突破民法典562条合同的约定解除和563条合同的法定解除;

③介入权和选择权:民法典926条,委托方享有介入权和第三人享有选择权。

2、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特征分析

(1)定义: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著作权法第26条)

(2)特征:

①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标的是著作财产权利;

②非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被许可人取得的是债权性质的权利,不具有对世性;专有许可合同被许可人取得的则是物权性质的权利,具有对世性(排他性)。

③付酬方式可以是支付固定许可费用,也可以是按比例分成方式,不影响合同性质。

(3)法律适用:著作权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著作权规定,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


三、《影视剧代理发行合同》性质的法律分析

1、司法实践中对于影视剧代理发行合同的性质一般首先需要根据权利取得方式不同区分属于著作权合同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

影视剧发行实践当中,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发行可以选择不同模式,如依据著作权法所规定之许可使用或转让方式发行、依据合同法所规定之委托合同由他人代理发行、自行独自发行或与他人合作发行等。著作权人基于意思自治和权利实现需要,选择符合自身需求的发行形态,我国著作权法对此没有禁止限定。

(1)当发行方也同时参与影视剧其他工作,为著作权人之一或者与著作权人、其他投资方签署合作协议,在合作协议中直接约定发行权归属发行方或者归属著作权人和发行方双方,价高者得的条款,则发行方的发行权来源于合作协议直接取得,而非单纯的委托发行行为,此时合同性质非委托合同,不适用委托合同一章的规定。

(2)当发行方纯粹仅为代理发行,那么合同性质是否是委托合同?有两种观点:观点一仍然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笔者赞同此观点);观点二认为是委托合同。

①观点一: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Ⅰ、从影视剧委托代理合同条款来看,著作权法第26条规定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内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都会涉及,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更接近;

Ⅱ从委托合同特征来看,合同标的有本质区别。委托合同本质上是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委托方的实体权利不会由受托方享有;而影视剧委托代理发行合同标的不是劳务而是一种著作财产权流转过程,受托方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著作权实体权利后,再将被授权权利许可给第三方;

Ⅲ委托合同范围受限趋势:比如演艺经纪合同,前几年判例都认为是人身依附性很强的委托合同,艺人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这样导致的后果就是经纪公司在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艺人也可以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随时解除经纪合同;但是近期法院判例已经基本认定经纪合约是混合型合同,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服务的综合属性,并非单纯委托合同性质,不适用任意解除权。

所以不是所有带“委托”两个字的合同都是委托合同,还是要看具体法律关系。

②观点二:委托合同

主要认为本质上仍然是受托方代理委托方行使著作权权利,无论权利标的是著作权还是劳务,而且有很多代理方仅是分取代理费,不承担经营风险。笔者认为,影视剧委托代理发行属于委托类合同,避免不了会有委托合同的一些特征,但是并不是所有委托类合同都一定适用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的全部规则。所以即使按委托合同定性,笔者认为也不适用任意解除权。

理由如下:

目前我们国家尚未区分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行为,影视剧代理发行合同实际属于商事代理范畴,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不同之处在于,民事代理更多依赖信任,任意解除权正式基于信赖产生的权利。商事代理更多是一种商事行为,在缔结过程中,合同主体信誉和能力已经代替人身信赖关系,而且单纯只是代理发行按比例收取代理费的合同范围很窄,基本在小成本电视剧和电影发行过程中,除此以外更多的发行模式大多都是受托发行方附带垫付宣发费用或者同时含有保底发行条款(含部分保底),此时,受托方并非简单的收取一定比例的发行代理费,而是承担了一定的经营风险,因此如果允许委托方可以随时行使任意解除权,是一件非常危险的事情。因此基于维护市场稳定性和平衡委托方和受托方利益考虑,应慎用任意解除权。


四、笔者建议:

基于目前法律对委托合同性质定性有争议的情况下,建议影视公司在签署代理发行合同过程中,明确排除双方的任意解除权,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避免造成损失。

笔者也期待在民法典之后,我们国家将来也能制定商法典,将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区分开,针对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适用不用的法律规则。


(本文为原创文章,作者为傅秋月律师。欢迎转载,转发请注明出处,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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