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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触可能性” 在著作权侵权抗辩中的应用

2022-07-27


“接触可能性” 在著作权侵权抗辩中的应用——周某某与湖南芒果小戏骨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所获荣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周某某于2016年12月13日在国家版权局登记了美术作品《小戏骨》,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周某某提供了创作涉案作品的原始资料,包括落款日期分别为 2015年3月17日、5月6日的手绘画稿两幅,作品草稿及素材的电子文档。小戏骨公司系湖南电视剧频道独资控股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文化活动的组织与策划等,该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在湖南省版权局登记了美术作品《小戏骨品牌图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8月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7年9月8日,小戏骨公司也提供了被控侵权作品的创作底稿、创意说明及设计使用情况。周某某登记的作品与小戏骨公司登记的作品进行比对,除前者未着色以外,在构图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异,湖南电视剧频道于2015年6月开设了《小戏骨》栏目,拍摄了小戏骨《刘三姐》《白毛女》《白蛇传》《补锅》等系列作品,使用了小戏骨LOGO,其官方微博的《小戏骨》栏目使用了小戏骨LOGO,显示上传时间为2016年10月6日,其微信公众号也使用了小戏骨LOGO,显示的上传时间为2016年9月6日。周某某认为,湖南电视剧频道与小戏骨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起诉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而两被告辩称,其使用的小戏骨LOGO在原告进行版权登记之前就已在先创作并发表,原告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足以证明其载明的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的真实性,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著作权权属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以及“接触可能性”在著作权侵权判定中的作用,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作品是否进行登记,不是取得著作权的必要条件。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ꎬ对于登记内容版权部门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等信息,也并不必然证明其真实性,在对方当事人提供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提供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使用,对于电子文档,由于其属性中的创建及修改时间可以通过修改系统时间的方式进行修改,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形成时间,在无法确认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的情况下,作品公开发表的时间也是确认作者享有权利的重要时间节点,证明至少在该时间点之前,作品已经创作完成,就本案来讲,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均难以有效证明作品的创作时间,为确认作品的实际创作人带来了困难。但是,小戏骨公司提供的微信、微博及网络新闻报道均载明了上传时间,由于存储上述信息的网络平台作为第三方,处于中立地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其记载的上传时间的真实性,由此证明相关作品在周某某进行作品登记之前即已经通过公开发表的形式客观存在,在周某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作品创作完成时间的情况下,比较双方的证据优势,可认定周某某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并不充分。同时,著作权侵权判定适用“接触 +实质相似” 的侵权判定原则,本案中,周某某无法举证证明其作品早于小戏骨公司的作品公开发表,也无证据证明小戏骨公司曾接触涉案作品,因此无法认定被告小戏骨公司构成侵权。


律师简介:

张慧律师,四川大学法学学士、中南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现任盈科律师事务所第四届全国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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