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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客户”等特殊类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侵权认定标准

2022-07-28


“海外客户”等特殊类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侵权认定标准——济南华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焦某侵害商业秘密案


所获荣誉:2019年济南市律师协会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焦某自2012年5月来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负责维护客户,被告于2013年5月从原告处不辞而别,带走移动硬盘等重要数据资料,被告离职后加入山东集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鑫销售公司),该公司系与原告同行竞争对手,被告进入该公司后与其在原告公司获取信息的客户逐一联系,并与多个客户形成订单,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合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1. 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2. 被告焦某不存在任何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被告从未见过原告的“客户名单”;3. 原告提供的《保密协议》中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是无效的,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4. 原告所称的侵权损失计算有问题,缺乏事实和证据。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称:焦某所在单位集鑫销售公司与 Ichiban 公司进行32台汽车的交易,交易总额400 多万元,一审判决焦某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明显过低,一审判决对焦某以山东中曼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 Ichiban 公司系华重公司客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焦某具有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证据不足,焦某并不属于经营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华重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酌定焦某承担20万元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典型意义:

当前企业员工流动带走客户名单已成为企业商业秘密流失的重要渠道,企业若不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客户名单,当发生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时,秘密点难以主张、侵权证据难以获取,从而导致维权难的局面。本案客户为“海外客户”,取证较一般的客户名单更难,通过前期梳理、翻译大量原告与海外客户之间签订的合同,找出本案的秘密点,又多次走访咨询海关、商检、税务、报关行等部门,查证被告的侵权事实,为案件的胜诉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本案还具有一定前瞻性,突破违法主体分歧点,本案适用1993年旧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仅做了经营者这一限定,因此焦某认为其不属于经营者,不符合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原告代理人多次与主审法官沟通,阐明焦某与其所在公司属于共同侵权,其与经营者应视为统一的整体,对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律师简介:

王召猛律师,济南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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