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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

——摘自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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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周某、詹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

2021-11-22


案件信息:

案号:(2018)闽0102刑初961号

裁判机构: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18日

代理律师:王南海 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


本案系福州市首例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本案适用1997年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构成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第二,被告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达到50万元以上。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上述3个焦点分析认为: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带来经济利益并有实用性,且权利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涉案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3名被告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明知或应知可能会侵犯商业秘密,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利用从权利人处带出的设计图纸,生产出与权利人具有同样功能的设备,构成对涉案商业秘密的非法获取、使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被告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达到或超过50万元(根据2020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入刑标准减少至30万元)。在审判实践中,损失除了直接损失外是否还应当包括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如何具体计算?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之间往往存在不同的理解,分歧较大。


公诉机关列举的权利人损失除直接损失外,还包括间接损失和律师费及鉴定费。经代理律师的有效辩护,在权利人损失的认定上,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客观分析被告人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部分采纳审计报告的结论,全面评估权利人两方面损失:一是被告人实际履行合同对权利人销售额毛利润的影响,二是因被告人竞争导致特定订单差价损失,权利人损失共计747918.24元,排除了间接损失及律师费和鉴定费。


本案在损失认定上部分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体现了律师的代理水平。此外,本案对于厘清侵犯商业秘密罪中被害单位损失计算的问题,提供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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