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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判定标准——(2020)最高法知民终521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上诉人浙江动一新能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一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朗辉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辉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对如何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予以阐释,首次明确了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诉讼中专利权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判断方法及判定标准。
动一公司系名称为“用于园林工具的动力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17年1月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朗辉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并请求判令朗辉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申请立案后,动一公司在未取得专利评价报告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成功冻结朗辉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此后因朗辉针对涉案专利二次提起无效请求,出于诉讼对抗策略,动一公司再次申请财产保全,扣押朗辉公司价值为100万元的待出口货物。后因涉案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二审法院浙江高院依法裁定驳回动一公司起诉,相关冻结与查封据此得以解除。该案审结后,朗辉公司以动一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为由向宁波中院另行起诉。宁波中院部分支持了朗辉公司诉请,认为动一公司两次申请财产保全确有错误,故判令动一公司赔偿朗辉公司利息损失165974.04元。动一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性质特点与基本原则,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可以考虑恰当的市场主体审慎、基本的商业伦理道德、以及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等因素。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因专利权效力稳定性和权利边界清晰性弱于普通物权、技术事实查明较为复杂、侵权判断专业性较强等特点,对申请财产保全有无错误的判断应注意此类纠纷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特殊性,需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予以分析。具体到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中的财产保全申请,需着重考察的判断因素应聚焦于专利效力本身的稳定性,以审查申请行为是否符合审慎原则,进而判定申请财产保全有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项下的“错误”。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其效力稳定性本身较弱,而此后涉案权利要求均被宣告无效则进一步印证其效力稳定性存在较大瑕疵。动一公司在申请冻结朗辉公司银行存款前并未向专利主管部门申请出具评价报告,且在该报告出具后,亦未根据其结论(即涉案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授权条件)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申请解除冻结。此外,动一公司出于诉讼对抗策略,在未出现任何需立即增加保全财产的紧急情形下,为对抗朗辉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申请追加扣押其待出口产品,该二次保全申请具有更为明显的不合理性与可责性。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认为动一公司两次财产保全申请均有失审慎,并据此认定其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项下的申请错误。
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各地法院对于该问题的裁判尺度还有待进一步统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注意到专利侵权纠纷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特殊之处,在此类案件中确立了审慎性原则的总体判断思路,将是否错误的判断要素归纳为恰当的市场主体审慎、基本的商业伦理道德,以及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等三项要素,并结合具体案情,从提出申请时专利权人审慎程度、采取保全措施后专利效力稳定性、专利权人知晓专利效力稳定性后的行为、专利最终效力,以及追加保全的真实目的与必要性等多个方面予以综合判断。该案中有关申请是否错误的审理思路、判断原则以及行为评价体系对于涉专利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处理具有一定参考与借鉴意义。